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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泓源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贈與被告鄭曉琪新臺幣50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於115年3月3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訴訟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合法債權人,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應為無效,已為被告鄭曉琪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已屬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合法,併准許之。
三、被告陳泓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泓源之合法債權人,被告陳泓源尚欠原告共83萬2,024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並於111年9月21日立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中第一條約定若被告陳泓源之退伍金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上,即願意贈與被告鄭曉琪50萬元。原告直至114年6月20日因對被告陳泓源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而行調解程序,被告鄭曉琪到場聲請參加訴訟,方得知被告2人間有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而被告2人為上開贈與行為時,被告陳泓源尚未繼承遺產,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而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雖於111年10月1日曾給付被告陳泓源121萬2,683元及軍人保險金36萬7,422元,但被告陳泓源除系爭贈與契約外,尚積欠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5萬7,06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少29萬75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至少5萬1,845元,則被告陳泓源上開退伍所得之給付顯不族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若系爭贈與契約無從撤銷,則前開契約係約定以被告陳泓源之退伍金達140萬元以上為停止條件,該條件未成就,故自始不發生效力,為此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或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並聲明
 ㈠先位:被告陳泓源於111年9月21日贈與被告鄭曉琪50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備位:確認被告間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經公證人郭哲嫚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856號公證書公證,贈與金額為50萬元之附條件贈與契約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鄭曉琪以:被告陳泓源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被告鄭曉琪50萬元,甚而於111年10月3日將其退伍金提領至僅剩157元,損害被告鄭曉琪之上開債權,被告鄭曉琪因此向被告陳泓源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被告陳泓源因此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2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陳泓源之退伍金尚未發放,其名下自無財產可供清償,故無債務人財產因2人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情事,且倘被告陳泓源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於111年10月1日給付50萬元,而其係於111年10月1日領取軍人退伍金及保險金,若給付被告鄭曉琪50萬元,應尚餘108萬105元,顯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本票債權85萬元,亦難認被告陳泓源贈與50萬元予被告鄭曉琪之債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泓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陳泓源簽立之本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故池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9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果而核發債權憑證,顯見其為被告陳泓源之合法債權人,被告2人並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業據原告出系爭贈與契約、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6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於111年9月21日成立有害及其債權一節,則為被告鄭曉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是否有理?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除斥期間之認定: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向被告陳泓源提起代位遺產分割之訴,並該案並曾定於114年6月20日調解,調解當日被告鄭曉琪亦有到場並出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原告方得知被告2人間另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原告故於114年9月2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發章蓋於起訴狀狀面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認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始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故原告嗣於114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未逾越上揭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系爭贈與契約屬無償法律行為
 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觀諸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陳泓源)為感謝乙方(即被告鄭曉琪)為家庭的付出與辛勞,如甲方退伍金額為新臺幣140萬元以上者,甲方願意贈與乙方5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第1條約定),可見系爭贈與契約之旨係約定被告陳泓源應贈與被告鄭曉琪50萬元,遍查系爭贈與契約內之其餘條款,亦未課予被告鄭曉琪為上開贈與行為應負之相關契約責任,則此等贈與債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甚為明確。
 ⑶系爭贈與契約尚難認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2人間雖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觀諸該契約第1條、第2條已明文略以:如甲方(即被告陳泓源)退伍金額新臺幣140萬元以上者,甲方願意贈與乙方(即被告鄭曉琪)50萬元整,甲方同意於111年10月1日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附停止條件,應以該條件成就後,被告陳泓源始負給付之義務,是以於111年9月21日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揆諸前引規範,被告陳泓源之上開債務尚未發生效力,是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對於債務人陳鴻源之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難認有顯著之增加或減少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之必要。
 ③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該會函覆略以:本會於111年10月1日直撥陳鴻源郵局帳戶一次性退伍金121萬2,6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開函文所示,系爭第1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因被告陳泓源領取之退撫金未達140萬元而未成就,是就系爭贈與契約而言,被告陳泓源無須負擔任何債務,故系爭贈與契約難認已影響被告陳泓源之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陳泓源於本年度已領有高達121萬元之退伍金,應已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陳泓源尚有其餘未清償之債務故上開退休金數額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以被告陳泓源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然查,就此等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泓源尚有其餘債權存在以及被告陳泓源之積極財產可能因該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減少之可能性,但無法佐證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再者,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有關債權因時間之經過,亦有可能成為自然債務而無須由債務人陳鴻源負清償之責故無從影響其責任財產,揆諸前引實務見解,益徵原告仍無法舉證被告陳泓源之責任財產已減少至使其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且此等狀態亦與被告2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所關聯,則其以上開債權存在為由主張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實於法不合且未盡舉證之責,應為無理由。
 ④被告鄭曉琪雖辯稱依系爭第1條約定,該退伍金額應係包含被告陳泓源之軍人保險金,加計軍人保險金後,該約定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4頁),惟查,前開刑事案件之認定不拘束民事部分,是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先予敘明。再者,觀諸上開約定並未明示退休金額包含軍人保險金,被告鄭曉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和被告陳泓源當初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將軍人保險金計入退伍金額之真意,是本院認為上開退伍金額之計算,應不包含被告陳泓源之軍人保險金,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然系爭贈與契約仍僅屬債權行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告陳泓源尚未依約對被告鄭曉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對前開事實復未爭執,則系爭贈與契約此等債權行為之效力,應尚未導致被告陳泓源之責任財產減少,而未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之主張,仍無所憑。
 ⑤另依卷附被告鄭曉琪提出被告2人間之另一份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見該等贈與契約並非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本院毋庸據此為審酌,且就前開贈與契約,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泓源已如期履行,則其責任財產當然並未因此減少,是上開贈與契約亦難認可作為被告陳泓源責任財產已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佐證,併此敘明。
 ⑥是依前述,系爭贈與契約尚難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並以民法第99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云云,然查,揆諸前引規範,民法第99條第1項僅為說明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定義性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為本件備位請求之依據,於法不合,亦難准許。再者,縱認此等條文有請求權基礎之意涵,然此等條文未規範停止條件不成就時之法律行為效力,而有法律漏洞,但就該法律漏洞無論係以反面解釋或文義解釋等法律觀點切入,均無從據以解釋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即為無效云云,至多僅能解釋為若停止條件不成就時,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仍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⑵基上,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此等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