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平家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
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準備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43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見司促卷第55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