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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彰化縣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雀芬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幸福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旻志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啟源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間辦理「2023中興莊眷戀市集卦山3號主題市集攤位招商及活動規劃執行」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招標,被告於112年3月7日得標後,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8,000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提送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計畫書),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給付第一期款299,200元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委託案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約定,應規劃執行開幕儀式活動、中興莊眷戀市集與卦山3號主題市集。期間因執行效率不佳,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原告遂於112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契約書、決標紀錄、議價單、經費分析表、招標規範、原告112年8月9日彰文推字第1120008853號函、112年8月30日彰文推字第1120009832號函、被告112年3月22日幸彰字第112032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84頁,見本院卷第89至96、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遲延提供攤商名單:
 ⒈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伍二㈡⒊點約定:「⑴每場次含服務台、文創業者、手作DIY攤位不可低於21攤(餐飲攤位7攤為限,彰化在地業者不得少於10攤,若當月場次彰化在地業者未滿10攤,則以不足攤數*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邀請縣外特色攤商,增進在地文化交流。⑵每場次所招募以具提供台灣pay行動支付服務之攤商優先錄取,廠商須於活動開始前30日內將攤商名單交予本局審核。…⑸各場攤商由廠商發布訊息公開招募,報名截止後由廠商彙整後送本局審核,經本局通知名單通過後方可執行。…」(見司促卷第69頁);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見司促卷第33頁)。
 ⒉又依系爭執行計畫書所載流程總覽,開幕式活動原訂於112年5月6日舉辦(見系爭執行計畫書第32頁),其後因被告更換招商團隊,致使開幕式無法如期舉行而延至112年6月3日舉辦,有系爭委託案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據此可知,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112年5月6日。再者,系爭執行計畫書「專案期程規劃」已載明各項目之預定進度(見系爭執行計畫書第47頁),被告依約有於活動開始前30日內提送攤商名單之義務。又兩造既已約定開幕式日期及預定進度,被告即受拘束,應依約定時期辦理,故上開「於活動開始前30日內」,應係指「預定進度開始前」而言,倘若以被告實際舉辦日以預定進度計算,則無異任由被告片面決定提送期限,當非兩造約定預定進度之本意,是被告抗辯應以實際開幕式日期112年6月3日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委託案開幕式活動原訂於112年5月6日,故被告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伍二㈡⒊⑵點約定,本應於30日前即112年4月7日前提送攤商名單,惟被告於112年5月3日始以幸彰字第112050301號函提出(見本院卷第103頁),基此足見被告之提送有所遲延,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所辯尚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7日起算至112年5月3日止,共計25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每逾期1日按該階段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150元(計算式:「開幕儀式活動規劃與執行」契約價金86,000元×1‰×25日=2,15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634元,自應准許。
 ㈢被告未舉辦原預定之眷戀市集活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本案契約、招標規範、廠商執行計畫書等資料(視同契約之一部分)以及雙方議定內容執行」(見司促卷第11頁),足見除系爭契約外,包括系爭招標規範、執行計畫書,均屬系爭契約文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屬實。又查系爭招標規範第伍節約定被告主要受委辦事項,其中「眷戀市集」乙項,已約明:「㈠依據活動場地特性,辦理文創市集,需包含各種創意主題之規劃(不可低於8項主題,例如:新住民市集、青創市集、多肉植物市集、童玩市集、文創市集、木藝市集、手作市集…等),需包含活動規劃、亮點特色、文案、行銷企劃等整體性規劃。㈡眷戀市集活動辦理:⒈辦理地點:中興莊青創據點之廣場石磚道。⒉辦理時間:自決標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前於每月第1週六、日及7月8、9日(第2週)、15、16日(第3週)、22、23日(第4週)、29、30日(第5週)辦理,至少13場,每1場至少6小時,需經原告同意後執行。⒊攤位內容:⑴每場次含服務台、文創業者、手作DIY攤位不可低於21攤(餐飲攤位7攤為限,彰化在地業者不得少於10攤,若當月場次彰化在地業者未滿10攤,則以不足攤數*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邀請縣外特色攤商,增進在地文化交流。…」,有該招標規範足據(見司促卷第69頁)。並對照被告自行製作之執行計畫書記載112年5月份至12月25日前於每月第1週六、日辦理眷戀市集正式活動等內容。可知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至112年12月25日前於每月第1週六、日及7月8、9、15、16、22、23、29、30日依約應舉辦眷戀市集活動。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履行舉辦112年7月15、16、22、23、29、30日眷戀市集之義務等語,核確與系爭委託案委辦意旨相符,屬有據。被告抗辯:伊僅需招商規劃云云,不能採取。
 ⒊被告不爭執其未舉辦112年7月15、16、22、23、29、30日眷戀市集活動,雖辯稱:伊僅負責市集招商,應歸責原告主辦彰化走讀藝術季宣傳不足等語。然依系爭招標規範第捌、一點約定:「因本案係全案委託,本局不再提供執行人力支援,廠商須於企劃書明列執行本專案服務委託案之人力編組與編列人力執行經費」(見司促卷第73頁),兩造已有廠商應按系爭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機關不予任何補貼等約定,理應自行評估經營特色及風險利潤,顯見被告應早有預見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不利益應自行承擔,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應舉辦眷戀市集活動,原告獲有提升地方經濟、觀光人潮並促進地方產業發展之利益(見司促卷第67頁),被告並自行負擔盈虧,業如前述,被告於簽約前自忖盈虧風險,核估有利可圖而簽立契約,於事後不如預期,即取消市集而未完全履約,要非無歸責事由。況一活動參與人數多寡,應以該活動潛在之消費族群為判斷標準,且亦可能受到活動舉辦時,整體社會氛圍之影響,例如是否另有其他更吸引消費者之活動同時舉辦、社會政經局勢是否安定等因素,而行銷手法及宣傳攸關消費族群、人潮多寡,如行銷宣傳有不足,自難期待民眾捧場,斷尾求去即非正當理由,被告所謂攤商退租僅係事後結果,藉以掩飾應負之違約責任,自無可採。惟審酌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事本、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113頁),可見人潮確實不如預期。衡諸常情,商人將本求利,攤商自會比較選擇,市集招商數及活動人潮多寡,涉及攤商考量、市集特質、坐落位置、租金價格及景氣因素等,是被告主張因人潮不足,攤商無意願承租,影響其招商之效果,尚非無據。因之,本院依職權斟酌被告上開違約之客觀事實、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原約定數額之50%即44,880元(計算式:10攤彰化在地業者×契約總價金748,000元×2‰×6日×50%=44,880元),始為當,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司促卷第34頁)。查被告於112年6月3日完成開幕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5頁)。復參諸系爭契約之經費分析表中,均載有「2日為1場」等語(見司促卷第63至65頁),足證兩造約定每個週末2日為1場,而非被告所指之每日為1場,是被告於112年6月3、4日、7月1、2、8、9日下午2時至8時應係完成眷戀市集3場,於112年6月17日、9月16、17日下午2時至8時則係完成卦山3號主題市集1.5場。且依系爭委託案結算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112年6月18日因雨未能舉辦眷戀市集活動,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餘日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未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完成,自難謂已依約完成,其該部分之「規劃」應尚未完成。是被告辯稱:伊已完成卦山3號主題市集10至12月之「規劃」部分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委託案之契約價金總額為748,000元,第一期款為契約總額之40%,計299,200元,被告並已領取第一期款299,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委託案,亦如前述,故被告僅得就終止前已依約施作完成部分請領報酬。經依系爭契約之經費分析表核算各項金額後,總計為233,500元(計算式:開幕儀式活動規劃與執行86,000元+眷戀市集活動規劃執行75,000元+卦山3號主題市集活動規畫執行43,500元+6,000元+文宣製作23,000元=233,500元),然被告卻已領取299,200元,則被告就65,700元部分(計算式:299,200元-233,500元=65,700元),當屬溢領,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返還。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65,700元、逾期違約金1,634元、44,880元,以及被告不爭執之行政管理費4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合計157,214元(計算式:65,700元+1,634元+44,880元+45,000元=157,21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