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鑫伸
許家彰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60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