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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郁承即林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月11日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02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828元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9月26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起訴時即114年7月22日止,尚積欠41萬8,020元(含本金9萬6,828元)未為清償。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20元,及其中9萬6,828元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聯邦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該部分債權業經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8,020元,及其中9萬6,828元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