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及110年6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逾期清償尚應給付
違約金,
惟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6日
裁定,被告應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按月向原告清償1,268元及相關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20日即未再依
上開協議書償還,依上開協議書第4點約定,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
迄今尚積欠之本金131,5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上開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