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宋仁豪
被 告 蔡芳鎮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晚間23時05分許,於國立臺中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之公共廁所如廁時,身處隔間內已完全退去褲子;
詎料,
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派駐在科博館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蔡芳鎮,在未經敲門或詢問有無人使用之情況下,竟在原告如廁
期間以不明方式強行開啟廁所門,致原告驚嚇羞辱;原告第一時間於隔間內大聲呼喊為何人,均無人回應及答覆。被告蔡芳鎮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及
隱私權,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作為蔡芳鎮之雇主,應妥善訓練與管理所屬員工,確保其執行勤務時不得侵害他人基本權利。
爰依
民法第184、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蔡芳鎮於當時,依勤務規定進行巡邏,
非隨意進入;因該處廁所燈火全暗,因此先開啟燈光,且僅持巡邏打卡機具,係各巡邏點查巡所需設備,並非持拍攝器具。被告蔡芳鎮須檢查廁所隔間,其並未破壞門扇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而是因原告所在的隔間門扇未鎖而自然被推開。當發現該隔間內有人後,隨即停止巡查並立即退出現場,並無任何言語、肢體接觸或其他干擾行為,並無侵犯原告隱私或名譽之故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
經查,
原告所主張於上述時、地如廁時,隔間門扇遭被告蔡芳鎮巡邏時推開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陳稱此原委係因原告所在之隔間門扇未鎖而被推開
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於一般經驗常情,如隔間門扇有上鎖,被告蔡芳鎮當不至於僅輕推即可開啟,可知當時原告未將門扇上鎖,可以認定。承上所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一,被告蔡芳鎮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沒有要讓原告窘迫的動機,亦非明知隔間內有人仍強行開門,因此被告蔡芳鎮推開隔間門扇,應無故意可言。(三)另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目前並無法規對公共設施之保全人員此部分如何巡邏值勤為規範;而觀諸一般吾人生活經驗常情,保全人員對於廁所內各個隔間的巡邏,多以輕推門扇後目視有無異狀查看;一般人使用廁所,可能會先觀察隔間門扇是否開啟,如果門扇關閉則會輕推以確認是否有人使用,各人的做法容有不同;至是否應該先示警,例如經敲門、詢問有無人使用,或許怕會製造無謂打擾而見仁見智,故不能以原告主觀認為妥適的作法,逕認係社會通念之生活規範。況且,被告蔡芳鎮於當時係在進行廁所巡邏工作,如果原告當時門扇有上鎖,則被告蔡芳鎮推門查看時也會知道有人在內使用,應不致發生本件之窘狀。從而,本院綜合各情,保全人員如何巡邏值勤,僅能以社會通念作為注意義務的標準,而本件情況之合理作法見仁見智,被告蔡芳鎮巡邏時推開廁所隔間門扇查看,縱未經敲門、詢問有無人使用,尚難遽認其巡邏過程有何怠於注意義務情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