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陳明財
林清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明財、被告林清期應
連帶給付原告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財、被告林清期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順銘新臺幣3萬2,6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蔡順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順銘5萬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將聲明第一項之本金金額變更為65萬元,其餘請求均不變(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財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HK-256)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加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4公里900公尺處,貿然往左變換車道,
適其同向左後方,由被告林清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而至,見狀突向左轉,致與同車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原告泰慶公司所有,由原告蔡順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使泰慶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蔡順銘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其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而陳明財、林清期之行為皆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為連帶之損害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泰慶公司65萬元、蔡順銘5萬2,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駕駛車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明財於駕駛貨運曳引車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林清期駕駛自小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使泰慶公司及蔡順銘受有損害,而被告二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為原告上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太慶公司及蔡順銘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蔡順明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則該等損失間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可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泰慶公司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算為101萬5,233元,並有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進行殘值估價為67萬元,扣除報廢後之取回金額2萬元後,即為6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線上二手賣價,價值亦落於68萬元上下(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應認原告主張之殘值價額尚屬可採。準此上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與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殘值顯不相當,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泰慶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修復而逕予報廢之處理方式自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泰慶公司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5萬元,應屬有據。 ⒉蔡順銘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因而須前往醫院治療,遂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51至57頁),經核其就診內容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自屬必要支出,其主張
即屬有據。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蔡順銘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蔡順銘為大學畢業,現職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名下有房屋13筆、土地29筆、投資13筆 ,112年、113年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4萬7,162元、1037萬0,814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卷附之財產所得資料);陳明財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1台,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萬1,750元、39萬1,885元 ;林清期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40萬0,137元(見卷附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等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認蔡順銘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泰慶公司得向被告二人請求65萬元之損害賠償;蔡順銘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醫療費用2,61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2,610元(計算式2,610+30,000=32,610)。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明財,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均應給付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泰慶公司65萬元、蔡順銘3萬2,61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