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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第1筆借款金額35,000元、第2筆借款金額665,000元),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計算,被告應按月償付本息,逾期未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共計311,072元(第1筆本金13,463元、第2筆本金297,60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約定書、借據、存款利率資料、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