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温文雄
被 告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為販售御璽卡之業者,訴外人賴信宏 明知被告公司
非銷售生前契約之業者,欺騙原告購買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份新臺幣(下同)90,000元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6份,因而給付賴信宏540,000元。
詎賴信宏
嗣後竟將原告
上揭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價款中之510,000元轉為購買被告公司鑽石御璽卡(下稱御璽卡)之用,扣除骨灰罈費用68,000元,賴信宏及被告公司顯係以詐術致原告為買受御璽卡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並無購買御璽卡之意思,其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援
予以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價差之
不當得利442,000元。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510,000元價金購買被告公司發行之御璽卡6張,每一張會員卡含預防醫學健康檢查免費兌換卷、醫學美容課程免費兌換卷、頂級限量手刻工藝雲品骨灰罐免費兌換卷各一份。原告於110年7月2日購買上開商品之初即簽有鑽石御璽卡承購單,並於收款證明申購人欄簽名,嗣於同年月5日於入會契約書簽名。原告親自在相關契約書上簽名,不可能不知其所付價金係用以支付御璽卡之價金,原告之主張不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79條、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㈡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自始欠缺購買御璽卡之訂約意思表示,賴信宏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謊稱其銷售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詐騙原告購買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540,000元購買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6份,賴信宏嗣竟擅將其中510,000元轉為購買被告公司御璽卡之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賴信宏明知被告公司非銷售生前契約之業者,然曾向其謊稱其銷售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詐騙原告購買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竟將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價款中之510,000元轉為購買被告公司御璽卡之用乙節,乃以其簽立紘儀公司訂購申請書時,項目名稱記載「生前契約」、定價「240,000」、售價「90,000」、數量「6」、應付總價「540,000」等語(本院卷第87頁),為其論據。然查,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之記載,係原告與紘儀公司間之
契約行為,已難僅憑該項備註記載,遽予推認原告未向被告購買玉璽卡之情事。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填寫被告公司玉璽卡「承購單」之同日,即在卷附「收款證明」上簽名(本院卷第119、121頁),而上揭「承購單」上載明項目名稱為「御璽卡」、產品別為「鑽石」、單價則記載「85000」,與上開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申請書上記載之項目名稱為「生前契約」、定價「240,000」、售價「90,000」之內容,二者
所載之項目名稱、價格均明顯不同,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簽約時有虛構事實或故意隱匿真相之詐欺行為,以原告係32年出生,為具備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係非毫無智識之成年人;綜觀全卷,亦無原告罹患疾病影響意思表示能力,應無不知其簽立之契約內容、給付金錢之目的、及簽立上開書面所購買者係屬不同標的之理,原告如無購買御璽卡之意思表示,絕無在該「承購單」簽名之可能;況原告於110年7月5日並在被告公司入會契約書上簽名,表明領取御璽卡會員卡6式及會員服務手冊1本(本院卷第73頁),原告
苟無購買御璽卡之意,更無簽收會員卡及會員手冊之理。原告雖稱並不知御璽卡之契約內容與生前契約內容有所不同,然此與經原告簽名之入會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基上,足認原告於110年7月2日首次付款締約之時,由上揭申請入會「承購單」、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係就不同交易標的分別簽約,足見原告付款之目的,顯係包含締約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及被告公司所發行之御璽卡在內至明。原告主張及舉證,均有不足空泛之處,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故稱其自始欠缺御璽卡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
云云,已難採憑。
⒉另原告主張其購買御璽卡意思表示有錯誤,要撤銷等語。然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即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應自意思表示後1年內要撤銷。查,
本件原告係於110年7月2日向訴外人賴信宏訂立御璽卡承購契約,原告於112年初發現有錯誤,遲至113年7月29日始起訴主張有錯誤要撤銷其意思表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附卷
可稽,原告之撤銷時間已逾1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上述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