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俞佐
被 告 林弦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德興一街口,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妙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吳妙如依約報廢系爭車輛後,賠付吳妙如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76,500元,再扣除系爭車輛之報廢回收價70,0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306,5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5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妙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已依約賠付全損保險金376,500元,及系爭車輛已報廢,回收價為7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匯款證明、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殘體標售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
可稽,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嚴重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420,158元,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車價經查約為24萬元,有估價單、車價雜誌「鑑價師」2023年12-01版在卷
可佐。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
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而原告既然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約為24萬元,未免重複得利,與填補損害之立法目的扞格,本院認扣除本件汽車殘骸標售金額7萬元後,本件原告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5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