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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2,0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24,818元(零件166,788元、工資40,830元、烤漆17,2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24,818元(零件166,788元、工資40,830元、烤漆17,2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9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619元(計算式:82,589+40,830+17,2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619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3,19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6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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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788×0.369=61,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788-61,545=105,243
第2年折舊值    105,243×0.369×(7/12)=22,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243-22,654=82,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