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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黃識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瑞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09元(工資21,120元、零件209,48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瑋信汽車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車道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0,60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黃金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0609元,係包含工資21120元、零件209489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112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267元(計算式:21120+30147=51267)。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51267元為限。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訴外人彭瑞美駕車自自外駛入停場、被告駕車自室內駛出停場,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34元(計算式:51267×50%=25634)。
 ㈤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30609元予被承保人彭瑞美,則彭瑞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5634元,自於法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114年7月10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634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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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850×0.369=46,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850-46,439=79,411
第2年折舊值    79,411×0.369=29,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11-29,303=50,108
第3年折舊值    50,108×0.369=18,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108-18,490=31,618
第4年折舊值    31,618×0.369×(1/12)=9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618-972=30,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