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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
  行經國道3號南下217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9300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車輛係遭前方飛彈石頭擊中車頭蓋及前擋風玻璃受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記載:被告係「不明原因肇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原告未繳交鑑定規費未予鑑定,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