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
行經國道3號南下217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930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車輛係遭前方飛彈石頭擊中車頭蓋及前擋風玻璃受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記載:被告係「不明原因肇事」,而本院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原告未繳交鑑定規費未予鑑定,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即
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