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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KHAI (陳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2,48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國籍為越南(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3頁),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8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符海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內側車道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楊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綠燈指示自工業區一路路口機車待轉起駛,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楊博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肋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勢,楊博翔經送醫急救,因傷勢過重,仍於同月24日15時48分許不治死亡,經楊博翔之父母楊明智、江巧玲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經另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70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楊明智及江巧玲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遂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元,並經另訴扣除在案,原告並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醫療費用2,485元,又系爭事故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楊明智、江巧玲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5至136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楊博翔因而死亡,而其父母楊明智及江巧玲則受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楊明智及江巧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原告於賠付楊博翔之父母即楊明智、江巧玲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明智、江巧玲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楊明智、江巧玲於本院另訴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業經另訴認定被告應賠償楊明智、江巧玲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其中200萬元經原告賠付後,於另訴中予以扣除,是楊明智及江巧玲得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業經另訴認定,並經原告賠付200萬元,原告自得揆諸前開規定於楊明智、江巧玲得請求之範圍及其賠付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就200萬元部分之請求實屬有據。又楊明智、江巧玲因楊博翔之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2,485元,並經原告賠付,是原告依前開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2,485元,皆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485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