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毓芳
被 告 柯維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15元,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370元,及
其中(1)新臺幣15萬2790元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2)新臺幣13萬9580元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
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信用卡申請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6915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3日、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2年12月4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29萬2370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0月26日公告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