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千郁
訴訟代理人 劉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過失與訴外人王子綺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評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9543元(工資5萬8595元、零件33萬4358元、烤漆1萬6590元),其修復費用達到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3/4以上,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
全損保險理賠金50萬3778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3778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7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王子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太原路欲左轉彎進入崇德路時,崇德路顯示紅燈而進入路口之行為,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為闖紅燈。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為綠燈直行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可供煞車及閃避的距離均不足,所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路口沒有過失。
又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以原告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而應該以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亦應承擔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本院卷第19-61頁、第181-183頁、第197-202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現場圖、A2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67-91頁)在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錄影光碟,被告肇事車輛在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許多同方向車輛均往前行使,另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是於左轉進入該處路口方與肇事車輛碰撞,此均有勘驗筆錄
可參,足見被告通過該處路口時應該是綠燈直行,而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對向車道,嗣左轉進入路口,可見左轉當時亦屬綠燈左轉;又系爭車輛左轉前所面對之路口號誌,沒有獨立左轉燈,此有上述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故認雙方都是綠燈,系爭車輛可以左轉,肇事車輛亦可直行。被告雖指稱,由於位於太原路雙向車道間之分隔島甚寬大,所以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路口後,須先停等到崇德路方向改亮起綠燈,才能繼續直行,否則直接完成全部左轉就是闖紅燈
云云;然太原路雙向間之分隔島雖然較寬,但該處路口並無給左轉車輛畫設停等之「中止線」設計,即無被告所述之須先左轉、暫停等待綠燈亮起再直行(兩段式完成左轉)可言,是被告所指應屬個人見解,與該路口設置之客觀情況不符,應不能遽採。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未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
顯有過失。另肇事車輛通過路口雖屬綠燈直行,但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尤其路口本屬個車流動向複雜區域,更應謹慎通過;肇事車輛固係綠燈直行,但於進入路前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能隨時煞停以應變突發狀況措施,始符法規意旨;然肇事車輛通過路口前未先減速至族應變突發狀況之程度,尚難認全無過失。又送鑑定之覆議意見為:「王子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劉千郁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01-202頁)在卷
可佐;亦與本院採取相同見解。因此,系爭車輛、肇事車輛駕駛人,各自未依上述規定駕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五)承上,被告駕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並賠付被保險人即王子綺
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50萬3778元,
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王子綺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
拘束,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萬9543元(工資5萬8595元、零件33萬4358元、烤漆1萬659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49頁)為據,且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然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61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8595元、烤漆1萬6590元,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2萬1289元(計算式:14萬6104元+5萬8595元+1萬659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王子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王子綺之過失。系爭車輛、肇事車輛之駕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路口未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應認過失程度較大,本院認為其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肇事車輛通過路口前未先減速應變,雖有過失但擔責任較輕,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雙方均僅得依
對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對造請求賠償。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387元【計算式:22萬1289元×30%=66,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87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358×0.369=123,3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358-123,378=210,980
第2年折舊值 210,980×0.369×(10/12)=64,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980-64,876=146,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