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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張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2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萬和宮停車場(下稱事故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致不慎撞擊後方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伊家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36,727元(含零件費用112,8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鈑金費用7,61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22,849元),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事發當時係下雨天,被告倒車時有熱心人士協助引導,因倒車時與系爭保車之保險桿距離較近,被告曾下車查看,但未見擦撞痕跡,協助引導之人亦告知未擦撞,始先行離開停車場,因擔心雨中倒車是否有輕微擦撞情事,仍主動前往警局備案,並偕同警員前往事故地點時,抵達時系爭保車已離去,因不確定是否發生擦撞,警員始在紀錄上記載「(被告)自稱疑似擦撞到」,被告於事發後2日之112年6月19日上午接獲系爭保車車主來電,表示曾查看萬和宮之監視器,惟監視器影像無法確定是否發生擦撞,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縱被告確有擦撞系爭保車,惟被告倒車時可能擦撞系爭保車之位置僅為左前保桿部分,被告願就左前保桿部分之維修費負責,然原告提出系爭保車維修項目包含不可能擦撞位置之左前車燈,況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後2日始進廠維修,期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不得而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不慎撞擊後方停放於該處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肇事車輛及系爭保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44頁),惟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係萬和宮所附設之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私人道路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合先敘明。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記載:「A車(指肇事車輛)自述欲從萬和宮停車場駕車離去,而不知要磁卡消磁,故倒車,然後疑似於倒車不慎撞到B車(指系爭保車),但B車已離去,故登記備查」(見本卷第39頁)。依上開記載所示,肇事車輛是否曾撞擊系爭保車,僅係依被告自述「疑似」撞擊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⒉、次查,依警局拍攝之現場相片及兩車受損位置相片(見本院卷第40-44頁)觀之,肇事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左後輪葉子板上方處,而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左前保險桿處,惟因係黑白相片,兩車撞擊痕跡並非明顯。惟依原告提出系爭保車進廠修繕時之相片(見本院卷第99-103頁)觀之,系爭保車進廠時,左前保險桿與左前輪葉子板交接處呈凹陷狀態(見本院卷第99頁),受損情形肉眼明顯可見,惟當日系爭保車之駕駛駛離萬和宮停車場時,並未察覺車身受有明顯車損,即逕駕車離去,此顯有經驗法則甚明。  
⒊、再查,被告於前往警局為備案登記後,偕同警員返還事故地點時,系爭保車已駛離萬和宮停車場,期間系爭保車有無遭其他萬和宮停車場進出之車輛撞擊,或系爭保車駛離萬和宮停車場後,有無遭其他車輛撞擊,均屬不明,尚難僅據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自陳:「A車(指肇事車輛)自述欲從萬和宮停車場駕車離去,而不知要磁卡消磁,故倒車,然後疑似於倒車不慎撞到B車(指系爭保車),但B車已離去,故登記備查」等語,即遽認系爭保車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撞擊。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萬和宮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就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欠缺,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已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所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4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