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陳廉沐
被 告 詹元寬即詹桀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2日需另外補償8,000元作為利息費,嗣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訊息催告,被告皆飾詞推延,未曾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借貸之50萬元及主動補貼之利息5萬元,均已於113年1月31日以訴外人謝釋興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清償完畢,原告亦以其所負責之登皇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完成兌現,原告直至113年11月1日始主張支票未過票,又未提出支票跳票或未兌現之相關證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25萬元乙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抗辯
上開債務已於113年1月31日以
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清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或已清償借款,所辯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50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經10日即於114年6月12日發生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