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原 告 吳純維
被 告 邱太慶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工設大樓00樓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陳柏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743元,及被告邱太慶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24,4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27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5年2月2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6,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
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
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
聲請告知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63、165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太慶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13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0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撞及前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莊鎮宇(未受傷)駕駛搭載其妻子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後枕部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噁心、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肩韌帶挫傷等傷害。支出㈠醫療費用24,490元、㈡工作損失447,785元、㈢車輛拖吊費9,950元、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90,000元、㈤鑑定費20,000元、㈥交通費用14,560元、㈦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又被告邱太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國光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該院建議原告住院觀察及治療,但原告拒絕留院,而原告於急診之初未主訴右肩疼痛,距本件事故相隔兩日始因右肩韌帶挫傷至佑達骨科診所治療,已與一般人就醫情形有所相悖,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右肩韌帶挫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縱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擔任房仲,113年每月薪酬差距甚大,所以應提出請假證明以及說明薪資結構,並論證喪失之機會成本。
㈡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系爭車輛經原廠維修後,已回復車體結構之物理安全性,系爭車輛112年5月出廠,至113年7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應無車體結構製造用料上之瑕疵,故無所謂之繡蝕,物理安全性應是無虞。又系爭車輛已重新行駛於路上應已符合交通部所訂之相關安全規定,且至監理站辦理檢驗通過,如系爭車輛屬於重大事故車,更可
反證結構之物理安全性無虞,則在市場交易上,應無跌價之可能。既然安全結構已回復,而抽象地存在於重大事故車之財產上不利益,並
非所有權權能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屬權利以外之利益。又鑑定報告僅憑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為判斷基礎,對於維修工法皆不考慮,且未載明事故前後之價值計算方法。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費用係訴訟前提出,並非兩造所
合意,該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關於交通費用:本院卷第145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支付之3,189元,是由本件事故發生地載往原告之
住所地,被告無意見,然本院卷第147頁iRENT之3筆訂單計5,632元、第149、151頁5筆計程車乘車費用計1,940元,使用目的皆不明,故
予以爭執。又高鐵費用共計4,285元、葛瑪蘭汽車客運車票計514元,係原告與其配偶回配偶家中陪伴家人,與本件事故
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非被告所能預期。
㈣慰撫金之部分請
鈞院依兩造之實際狀況做具體審酌。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國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工作證明、113年度各月薪資證明、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iRENT歷史訂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邱太慶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被告邱太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傷之結果及系爭車輛受損,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邱太慶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邱太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邱太慶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被告邱太慶係為被告國光公司服勞務,被告國光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光公司與被告邱太慶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清泉醫院支出急診費用790元 ,業據提出清泉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撞擊力道非輕,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後枕部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噁心、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外,且急診出院北上回家後,發現右肩亦因碰撞,故經赴診所檢查後發現另外受有「右肩韌帶挫傷」之傷勢。但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中,原告急診之初未主訴右肩疼痛,距本件事故相隔兩日始因右肩韌帶挫傷始至佑達骨科診所治療,已與一般人就醫情形有所相悖,原告
嗣後診斷出之右肩韌帶挫傷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無因果關係。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所受右肩韌帶挫傷傷勢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右肩韌帶挫傷傷勢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700元,是否有理由?
⑶經本院函詢清泉醫院、佑達骨科診所:原告之所受右肩韌帶挫傷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01、343頁),清泉醫院函覆
略以:「原告113年7月28日當時來本院急診就醫時並未述及右肩疼痛感或明顯外傷之情形,因原告後續並未再回診,故無法判斷右肩疼痛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建議
可參考外院或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以資判斷。」等語(本院卷第405頁),並檢附原告病況說明及相關病歷(本院卷第407至423頁);另佑達骨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自述車禍後送至台中清泉醫院急診,返回台北後仍有不
適,故至本院求診,經檢查後右肩韌帶挫傷。」等語(本院卷第347頁)
。則由上函覆可知,原告本件事故後2日,即發現有右肩韌帶挫傷傷勢情形存在,並且持續進行藥物治療、復健,應非原告虛構杜撰。則被告僅以相隔2日始至診所治療右肩韌帶挫傷之理由而抗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一節,即有疑義。則由上開函覆結果,以原告本件事故後2日,因身體持續不適看診之情形、診所檢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右肩韌帶之受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右肩韌帶挫傷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情,尚可採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7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第23至45、49頁、本院卷第315至32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房仲,113年2月份至7月份之平均月薪為447,785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一個月,受有薪資損失447,785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然查,原告當時任職圓冠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薪資結構有無底薪?是否以房地成交案件計算獎金?並未經原告陳述明確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附民卷第51頁),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應繫於仲介案件成交之數量及金額,並非固定。而不動產買賣成交
與否暨成交金額多寡,事涉買賣雙方需求、市場經濟面、政策面等諸多因素,與原告出勤日數並無必然之關連,是依原告之工作收入性質,尚難逕以其過往之業績獎金計算請假
期間之薪資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拖吊費用:
經查,此部分之9,950元支出,原告已有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即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若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邱太慶因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前已提及,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而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交易價值減損,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車尾、備胎室底板、右後行李箱底板、右後大樑加強板、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左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
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7月車價行情)
事故前價值約128萬,修復後價值約99萬元
等語,有該鑑定結果附卷可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經過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指出事故前與修復後之市場貶損價值,而該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現況鑑定、市值鑑價,就其事故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名稱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另該協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90,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固然被告辯稱:原告訴訟前逕行委請鑑定機關鑑定等語,惟按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既然已有賦予雙方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殊難認為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已有遭到侵害或限制。另外,被告對於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即有權請求290,000元之賠償。 ⒌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明文。
就鑑定費用之部分,若該費用為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在本件事故之後,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程度進行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等情,已有提出統一發票為其證據(本院卷第119頁)。儘管被告另有抗辯: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訴訟前支出,並非兩造所合意,該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不過,既然系爭車輛因為本件事故,確實受有交易價值上之減損,前已提及,於訴訟過程中,自有必要透過鑑定或其他調查方式以確認並核實該部分之損害數額。因此,仍應認為該原告支出之20,000元鑑定費用,屬於確認損害範圍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因無法使用車輛,顯係喪失其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致而實際支出費用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故此請求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 ⑴原告主張車禍當日另請專車繼續原來行程而支出之3,189元,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車禍之後,其於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維修期間,其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於113年8月3、7日、9月8日需支出iRENT3筆費用,計5,632元,另於113年7月30日、10月10日共5筆計程車乘車費用計940元,又於113年9月28日、10月10日高鐵乘車費用計4,285元乙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原告有租借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需求,113年8月3、7日、9月8日租借iRENT車輛費用計5,632元、113年7月30日,10月10日搭乘計程車乘車費用計940元,以及113年9月28日、10月10日高鐵乘車費用計4,285元,已提出iRENT歷史訂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本院衡之系爭車輛受損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過程,故待修期間原告因此所需支出租車費、計程車、高鐵費用,當可認其損失。則原告請求上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
⑶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前支出113年9月4日客運費用2人共514元,雖經提出購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3頁),惟查原告之配偶或家人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造成原告之配偶或家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找尋其他交通工具,此係僅屬原告之配偶或家人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受有減損,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因原告配偶或家人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之配偶或家人應無請求權限,故本件原告請求之113年9月4日客運費用2人共514元,於原告個人之257元部分(計算式:514÷2=25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為14,303元(計算式:3,189+5,632+940+4,285+257=14,303)。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後枕部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噁心、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肩韌帶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9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房仲,113年2至7月平均月薪約447,000元;而被告邱太慶高工畢業、擔任客運公車司機、月薪約45,000等情,業經二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6,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用24,490元、車輛拖吊費9,9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90,000元、鑑定費20,000元、交通費用14,303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6,000元,合計424,743元為有理由。
⒐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太慶自114年5月8日、國光公司自114年5月9日起(附民卷第73、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743元,及被告邱太慶自114年5月8日、被告國光公司自114年5月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國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