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川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岢禛律師
被 告 給意思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2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其餘4萬元自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睬儀,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陳昊辰,並經陳昊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4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22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吳家豪、吳家儒承租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房屋1樓、2樓、3樓(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租金合計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下稱
租賃契約一)。嗣
兩造、訴外人星享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三人,約定一同使用系爭房屋並分擔租金,於110年10月12日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分擔租金2萬元,並給付原告(下稱租賃契約二)。
詎被告於給付110年11月至111年1月租金共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共33期租金總計66萬元
。其中62萬元已於113年8月16日以律師函項被告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故遲延利息自該日之次日起算起,另最後二期共計4萬元,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其中62萬元自113年8月20日起;其餘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轉租行為已違反其與屋主吳家豪、吳家儒之約定,
核屬違法轉租行為,致屋主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一,原告對被告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誘使被告簽此極度不穩定之租賃契約二,如今竟又向訴請被告給付租金,顯係
權利濫用,嚴重悖於
民法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從未實際遷入、占有或使用過系爭房屋,亦早已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之對應窗口明確表達不再承租、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故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亦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所為之解約通知,否則豈會於後續長達30個月的期間內,對於持續累積發生之租金不聞不問,從未催告或提醒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一)
經查,「租賃契約一」係由訴外人吳家豪、吳家儒為出租人,原告任承租人(見本院卷第24頁),即原告向吳家豪、吳家儒承租系爭房屋;而「租賃契約二」之內容係由原告、被告分別以每月2萬元,及星享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以每月5千元,三方分擔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此觀第三條約定「租金甲方及乙方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元整,租金丙方每個月新台幣伍仟元整,甲乙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綜觀「租賃契約一」、「租賃契約二」可知,本件是由原告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後,由兩造、星享公司三人共同使用房屋,並分擔租金在內之費用;換言之,兩造間不存在出租人、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係成立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分擔租金關係;原告既無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之事實,自亦無被告
所稱「原告違法轉租行為」情事;況且被告顯明知系爭房屋是由原告承租而來,方有約定分擔租金之舉,應無原告對被告隱瞞交易資訊可言。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之轉租行為違法,致屋主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主租賃契約及隱瞞交易資訊,誘使被告簽訂權利基礎不穩固之契約,又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係權利濫用、悖於誠信原則
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二)再查,「租賃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由該約款之文義觀之,不無預設被告於約期屆至前,可以提前終止契約;否則被告遷離他處之後果,
非「仍須繼續分擔租金」,反係「須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故被告主張,兩造締約應係容許被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二」,此條款性質應解釋為「保留終止權之約定」等語,應屬可取。然被告依上述約定為提前終止,自須以終止之意思表示為之,且該意思表示應到達原告,始生效果。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或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係有限公司,如欲向原告終止意思表示,原則應由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為之;此立法意旨係因為各股東可能意見不一致,應以有代表權人之表意為準,方能維持交易明確安定。又雖容許以「使者」傳達意思,但同基於交易明確安定需求,有限公司代表權人應先向意思表示之
相對人,確立具備「使者」身分;否則,如非正式「使者」,任推由公司職員或
第三人為之,表意方事後可能輕易以「使者」未獲授權為反悔,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將陷於關係不明確境地,有害交易安全。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李佳穎到院證陳,其有於111年1月初當面向「大華姊」(即井緒華)說明被告沒有要承租的意思等語。
惟原告否認有受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李佳穎僅被告員工,非被告之代表權人,被告亦未舉證有先向原告表達授予其「使者」身分,又李佳穎所為通知之對象係非原告之有權代表人或經理,原告復已抗辯井緒華非原告公司人員,或其他得接收意思表示之人,則上述李佳穎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被告所為,亦難認已由原告接收。況且,被告所稱有提出一個月租金賠償原告,然未能證明曾明確表明該款是做
違約金用途,則原告有可能理解是繳納111年1月當月之分擔租金。綜合上述情境,應難期待原告已明確知曉被告有終止舉措。從而,被告主張經由李佳穎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井緒華當場聽聞並具體回應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
一節,難認可採。
(五)末查,
原告固不否認於長達30個月間,未向被告追討應分擔之租金,然原告不及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行的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基於情誼或其他考量,故難以此遽認原告承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生效。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所為之解約通知,故其後未再將被告視為履約中之承租人云云,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共33期租金總計66萬元未給付
,及其中62萬元已於113年8月16日以律師函項被告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故遲延利息自該日之次日起算起,另最後二期共計4萬元,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82頁送達回證)等情,被告表示對此未付租金之計算方法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金額與遲延利息之計算,亦屬可採,請求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萬元,及其中62萬元自113年8月20日起,其餘4萬元自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