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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達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五光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為第三人吳英銓所有及駕駛)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萬0556元(其中工資5萬9200元、烤漆5萬2221元、零件14萬913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損,導致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6萬0556元(其中工資5萬9200元、烤漆5萬2221元、零件14萬9135元),有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5日,已使用9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萬9200元、烤漆5萬2221元後,總額為12萬6340元(即1萬4919元+5萬9200元+5萬2221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吳英銓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62頁),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英銓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8萬8438元(即12萬6340元×70%)。 
 ㈣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26萬0556元與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8萬8438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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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135×0.369=55,0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135-55,031=94,104
第2年折舊值    94,104×0.369=34,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104-34,724=59,380
第3年折舊值    59,380×0.369=21,9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80-21,911=37,469
第4年折舊值    37,469×0.369=13,8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469-13,826=23,643
第5年折舊值    23,643×0.369=8,7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643-8,724=14,91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919-0=14,91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919-0=14,91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919-0=14,91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919-0=14,91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919-0=14,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