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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柯念儒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5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6分許,於臺中市太平區中興里台74線快速道路28K往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林義凱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2萬37元(含零件費用7萬5321元、工資2萬7216元、烤漆1萬750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合法通知,而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7月,至112年6月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19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6657元(計算式:1萬1941元+2萬7216元+1萬7500元=5萬6657元),並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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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321×0.369=27,793
第年折舊後價值   75,321-27,793=47,528
第2年折舊值    47,528×0.369=17,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28-17,538=29,990
第3年折舊值    29,990×0.369=11,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90-11,066=18,924        
第4年折舊值    18,924×0.369=6,9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24-6,983=11,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