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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李沛鑫即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2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2%)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113年11月7日向原告辦理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追溯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期間僅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萬9,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285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料、催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即視為債務全數到期,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剩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是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20萬9,285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