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鼎強浪板有限公司
被 告 一鼎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榮
被 告 鼎強浪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明榮
兼上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ㄧ、
被告鼎強浪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8元及自114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一鼎鋼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1元及自114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鼎強浪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其中5分之2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117,799元為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8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鼎強公司應給付原告35,458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被告一鼎鋼品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8,541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鼎強浪板工程行(下稱鼎強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請求金額及主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追加被告鼎強工程行及一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雅琪(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早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1日即變更為林明榮,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鼎強工程行及一鼎公司變更登記核准之函件附卷,依上揭規定,亦經原告聲請補正變更被告鼎強工程行及一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經
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鼎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昱翔)、一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榮)、鼎強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林明榮)多年來均委任原告為其等公司記帳、報稅及節稅事宜,被告一鼎公司、鼎強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榮為鼎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昱翔之兄,實際負責人仍為林昱翔。
惟林昱翔、林明榮自112年度起並未依
委任契約約定對原告給付勞務
報酬,包含記帳費用、代墊應納營所稅及
營業稅)、結算申報費等費用,其中鼎強公司尚欠原告所墊付營業所得稅35,458元;鼎強工程行尚欠原告上開勞務費用4期(每期4,600元)記帳費13,800元;一鼎公司尚欠原告記帳費4期(每期4,600元)計13,800元、代墊營業所得稅52241元、洗錢防制法規費2,500元,共計68,541元,經原告催告被告鼎強公司、鼎強工程行、一鼎公司給付上開勞務報酬及返還代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林昱翔、林明榮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林昱翔始終以原告為幫其節稅,在市場上購買與其營業項目不相應之發票數百萬元,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認定被告鼎強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報稅,除處罰鼎強公司追繳所漏營業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5倍以下罰鍰共計555,095元為由,拒不給付上開原告請求費用,原告無奈,
爰依委任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勞務費用及代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鼎強公司應給付原告35,458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一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8,541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鼎強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鼎強公司則以:對於僱用原告為鼎強公司記帳及辦理稅
費繳納乙事不爭執,
惟於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時,原告詢問法定代理人林昱翔是否想節稅?林昱翔回答:想。原告遂在公開市場購買錸速得(股)公司(4張)、凱博數位有限公司(1張)、啓新家電商品有限公司(12張)及雲端無線通訊行(10張)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購買品項為五金零件、電器用品、彩塑墨水匣及通訊器材、電腦周邊商品,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藉以申報營所稅,經國稅局查察認定發票不實,除須將原應繳納稅款補足後,尚被行政罰鍰55萬餘元,均由鼎強公司繳納,原告之行為,使鼎強公司被罰50餘萬元,被告鼎強公司即不願再給付原告計帳之勞務費用及返還代墊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鼎強工程行及ㄧ鼎公司均以:實際負責人為林昱翔,原告稱
收取之勞務費用為技術顧問費,但是其藉由被告林昱翔、林明榮均不諳稅費申報,以節稅之名,擅購買與鼎強公司營業項目不相干之發票例如:電腦產品數百萬元等。雖鼎強公司經處罰鍰與被告鼎強工程行、依鼎公司無關,但由於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昱翔,林昱翔對於原告行為
非常不解,亦告知林明榮鼎強工程行、一鼎公司之記帳報酬及代墊稅費亦拒絕給付
等情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原告製作鼎強公司、鼎強工程行
、一鼎公司記帳明細及代理報稅收據、原告製作112年5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記帳明細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區國稅局營業人員銷售與稅額112年3月份至10月份申報書等件附卷
可稽;亦據被告提出中區國稅局扣除鼎強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之金額14,714,500元並令鼎強公司補繳735,725元營業稅之核定通知書2張、中區國稅局罰鍰555,095元之函件、錸速得公司、凱博公司、啓新家電公司、雲端通訊行開立之不實發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
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72頁至第292頁)在卷
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區國稅局調取鼎強公司違法申報及罰鍰之相關資料經核無誤,應
堪信
兩造所陳述或答辯之記帳、報稅、原告購買發票欲替鼎強公司節稅之事實均為真實。
㈡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原告請求之受委任事項即記帳、報稅等事
宜是否已完成任務?是否可向被告等3家公司行號請求其主張之勞務報酬及返還代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於被告鼎強公司、鼎強工程行、一鼎公司所為記帳行
為及申報112年度營所稅、營業稅之受委任之行為均已完成。
⑴被告鼎強工程行、一鼎公司之營所稅及營業稅經原告申報並經中區國稅局核課上開稅款完成,此有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而上開2家公司之記賬事宜,亦經原告提出112年5月份至10月份記帳、銷貨、應納稅額、記帳費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足證原告受鼎強工程行、一鼎公司所委任辦理記帳、報稅之事宜均已完成,未見原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關於原告請求除一鼎公司由原告代墊繳納之營所稅52,214元外,其餘記帳費各13,800元(計算式:4600×3=13800)、一鼎公司繳納之洗錢防制法規費2,500元均應由被告鼎強工程行及一鼎公司給付原告。
⑵被告鼎強公司記帳部分本無何缺失,惟因原告求好心切,詢問林昱翔是否想要節稅?林昱翔回答:節稅很好,想要節稅等語。原告遂在市場上購買錸速得公司、凱博公司、啓新家電公司、雲端通訊行等商家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來抵稅,然經中區國稅局發現該批發票進項稅額金額鉅大,且其購買產品項目例如:大量電腦用品、墨水匣、通訊手機產品等與被告鼎強公司經營業務無甚關聯,即約談林昱翔後並作成刪除上開進項金額並補稅70餘萬元即及罰鍰50餘萬元之行政處分,則原告雖原本替被告鼎強公司欲節稅之想法甚佳,但是利用不法行為購買上開發票,致使林昱翔補稅、罰鍰,原告
自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除代墊營所稅35,458元一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其餘記帳費13,800元及前欠記帳費135,917元、工商普查費用2,000元、洗錢防制法規費2,500元均不再向被告鼎強公司請求,作為補償被告鼎強公司之損失,原告向被告鼎強公司請求部分,除代墊之營所稅外均已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13頁)。
⒉原告得向被告鼎強公司及一鼎公司請求返還營業所得稅代墊
款分別為35,458元、52,241元:
⑴次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僅接受被告鼎強公司、一鼎公司委任申報營業所得稅之程序,
渠等間並無代繳納營業所得稅之約定,而原告因被告鼎強公司為其老客戶,雙方關於記帳事宜配合多年,故在申報營所稅後便先代墊繳納上開2家公司之營所稅,被告鼎強公司、一鼎公司自享有免繳納111年度之稅費之利益,而代墊繳納營所稅又非在委任契約之範圍內,被告鼎強公司、一鼎公司自應將原告代墊繳納之營業所得稅分別為35,458元、52,241元返還原告。
⒊小結:被告鼎強公司應給付原告35,458元;被告鼎強工程行
應給付原告13,800元、被告一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8,541元。
㈣被告鼎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昱翔對於原告欲幫其節稅因而購買與鼎強公司營業項目不相干之發票報稅,中區國稅局查察該批發票不符合進項及費用而刪除,原告弄巧反拙,致林昱翔不但應補稅70餘萬元,且被裁罰鍰50餘萬元乙事,對原告頗有怨言,故其被裁罰後,決定不給付原告記帳費用及返還原告代墊之營所稅金額。而原告購買發票報稅之行為,不但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而且其行為對於林昱翔更構成
侵權行為。但是不論林昱翔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另訴
損害賠償,原告幫被告鼎強公司、鼎強工程行、一鼎公司之記帳行為均已完成,且原告代為墊付被告鼎強公司、一鼎公司營所稅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則林昱翔是否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實與本件委任契約係屬二事,兼之被告鼎強公司對於原告損害賠償
債權未定,本院認被告鼎強公司不得以原告購買發票致林昱翔受損,而拒付委任報酬即記帳費及代墊之稅費,
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4年4月29日為契約債權確定
期日,是原告不得以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7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9日起算,
於法尚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鼎強公司應給付原告35,458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一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8,541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鼎強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遭受敗訴部分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