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俊德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85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665000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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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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