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林奕勝
被 告 徐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楊雨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或楊雨潔
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30,146元(原告請求180,87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51,537元。
以上合計為81,683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