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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林佩萱  
被      告  楊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43元,及其中新臺幣98,736元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納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遲延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以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6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103,343元(其中含本金98,736元、利息778元,及逾期手續費3,82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