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
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
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越南國人,雙方約定由原告將被告等人接洽入國,辦理一切事宜,並媒合被告等人到訴外人日研氣動有限公司、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等人則給付服務費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絕不發生逃逸情事,若有違背逃免,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
詎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3日、7月18日、3月17日起即逃逸,原告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6萬元。
並聲明: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4年7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837928號函、114年3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023601號函、114年3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080393號函、中華民國居留證、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
切結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本人絕不發生逃免之情事,若有違背逃免,願意給付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0元做為逃逸
違約金 之損害賠償。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
切結書第4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於114年7月23日、7月18日、3月17日起逃逸,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各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等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7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審酌後,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