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韋倫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往2樓方向行駛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地下室2樓往上1樓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許晉榮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含工資3萬1,645元、鈑金烤漆5萬0,920元、零件26萬0,827元,另修車廠折讓3,39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靜止的,且行駛在自己車道上,而許晉榮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進入被告車道行駛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況系爭事故之同一事實,已就許晉榮駕駛系爭車輛應負全責,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206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既路登記簿、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為佐,亦未經被告所爭執,該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可參)。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雖未處於熄火狀態,而仍屬駕駛行為,是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
惟依被告所辯:我是看到系爭車輛行駛前來,故停等在我自己行駛的車道上,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我駕駛的肇事車輛是完全靜止的狀態等語,復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之肇事經過記載:許晉榮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2樓行駛至1樓,從下坡往上坡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靜止之肇事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依我國駕駛習慣係靠右行駛,肇事車輛確實係停等在自己的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則明顯未靠右行駛至車道右方,直接以逆向方式欲起步上坡,而肇事車輛既已行駛於自己的車道上,且處於停等狀態,已無空間可供其閃避突然出現之系爭車輛,是應認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已盡情注意義務以防免事故發生。則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為舉證說明,然原告僅稱被告有疏於注意,惟承如前述,系爭車輛除未靠右行駛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車輛既已停等及靠右行駛,已無閃避可能,是
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㈢基上,本件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復未就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及其行為與系爭事故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