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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賜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萬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車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595,1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