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鄧又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5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04835燈桿前,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8,863元(零件:433,163元、工資:87,600元、烤漆/鈑金:38,100元 ),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求請求金額過高,
尚非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發生車損之113年1月9日共計2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558,863元,其中零件433,163元、工資:87,600元、烤漆/鈑金:38,100元,此觀卷附之維修費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3-30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5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7,600元、烤漆費用38,1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82,259元(計算式:156,559+87,600+38,100=282,259)。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2,2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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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163×0.369=159,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163-159,837=273,326
第2年折舊值 273,326×0.369=100,8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326-100,857=172,469
第3年折舊值 172,469×0.369×(3/12)=15,9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469-15,910=156,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