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原 告 久隆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温銘鴻
大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豐名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4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温銘鴻或被告大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94,04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
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温銘鴻、高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05,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高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大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268頁),並於115年1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銘鴻於114年4月11日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半聯結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82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輝年駕駛之KLJ-909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其為裕利公司承運之藥品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計支出㈠營業損失780,273元、㈡對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負藥品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3,145,734元。而大信公司為温銘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温銘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6,007元,及其中3,905,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全部被告均受送達完成之翌日為準)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20,273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全部被告均受送達完成之翌日為準)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出車前未詳細檢查系爭車輛有無異常,且系爭車輛當時尚能行駛,竟未選擇將系爭車輛停靠至車輛白線內,而係停放於交流道入口車流量多的槽化線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規定將三角錐放置於車後方100公尺處,應有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780,273元,
惟兩造已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簽訂和解書,並約定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故原告要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縱認原告要求營業損失有理由,亦應由原告舉證其每日淨營利13,689元之依據,並說明是否扣除油耗等成本。
㈢被告之保險人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美國國際產險公司)於另案起訴狀表示裕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109,521元,與本件原告起訴狀
所載3,145,734元有落差,況裕利公司已自美國國際產險公司獲償1,473,521元,逾此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温銘鴻於114年4月11日3時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82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輝年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縱陳輝年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槽化線處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之規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仍為被告温銘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所致,此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99至402頁),被告就上開覆議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0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銘鴻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温銘鴻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温銘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銘鴻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信公司所有,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55頁),而原告復主張肇事時,温銘鴻為大信公司員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大信公司確為温銘鴻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大信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裕利公司藥品損害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
⑴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營業天數為57日,以每日營收13,689元計算,受有780,273元營業損失等情,並提出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昇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代為承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7、441至4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代為承運證明書記載之委託期間為114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確有預定之承攬載運契約存在,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53日。又參上開代為承運說明書之內容,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委託昇陽公司代為承運,每日運費為19,000元,足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每日營收應超過19,000元,是原告請求依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所載每日營業收入13,689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應屬有據。然該營業收入尚未扣除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說明其請求金額是否扣除油耗等成本,並非無稽。是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成本,則本院認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頒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標準作為計算淨利率之標準,應屬有據,爰參酌汽車貨櫃貨運業11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則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營業53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58,041元(計算式:13,689元×53日×8%=5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58,041元,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⑵至被告抗辯雖兩造已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簽訂和解書,並約定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要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75、377頁)。然該和解書之契約主體為甲方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及乙方即原告,是縱原告曾與被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該和解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間,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⒉對裕利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為裕利公司承運之藥品受損,因而對裕利公司負藥品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3,145,73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間之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裕利公司之保險人美國國際產險公司對被告大信公司之另案起訴狀繕本
資為抗辯(本院卷第379至38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原告就其對裕利公司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3,145,734元一事負
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院雖於114年10月1日函詢裕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何,並經裕利公司於同年月27日函復本院其所受損害金額為3,145,734元(本院卷第91頁),然
觀諸被告提出之另案起訴狀所載,裕利公司之保險人美國國際產險公司主張裕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109,521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0頁)。原告既未舉證裕利公司所受損害確為3,145,734元,則被告抗辯原告對裕利公司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3,109,521元,
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裕利公司業已獲美國國際產險公司賠償1,473,5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業據提出另案起訴狀繕本所附裕利公司出具之代位
求償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5頁),觀諸該代位求償收據,載明裕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藥品損失,業經美國國際產險公司賠償1,473,521元,裕利公司並讓與其於獲償金額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美國國際產險公司,足認裕利公司確已自美國國際產險公司獲償1,473,521元,則裕利公司所受損害之一部既經填補,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473,521元範圍內已移轉予美國國際產險公司。是裕利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已自美國國際產險公司受償之1,473,521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⑷從而,原告對裕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636,000元(計算式:3,109,521元-1,473,521元=1,6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94,041元(計算式:58,041元+1,636,000元=1,694,041元)。
四、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1月17日、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温銘鴻(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大信公司(本院卷第316、3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4,041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