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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何柏融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13年12月10日
464,000元
113年12月10日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RA0000000
2
113年12月15日
600,000元
113年12月16日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RA0000000
3
113年12月17日
7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