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何柏融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經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