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鉦盛
被 告 郭苡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230巷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於同日上午0時2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1230巷近福順路處(下稱事故地點),因駕駛疏忽撞擊對向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723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551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099號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優聚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聚力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凱閎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9723號車左前車身碰撞、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8099號車左前車身碰撞、8099號車後車尾與系爭保車前車頭碰撞、肇事車輛車體與9551號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優聚力公司修理費用187,000元(含零件費用157,030元、工資費用12,634元、烤漆費用17,33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合計45,6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55-62、68-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8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7,030元,有
前揭估價維修工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9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634元、烤漆費用17,336元,共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為45,678元(計算式:15708+12634+17336=45678),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5,678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87,000元予被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5,67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678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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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030×0.369=57,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030-57,944=99,086
第2年折舊值 99,086×0.369=36,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86-36,563=62,523
第3年折舊值 62,523×0.369=23,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23-23,071=39,452
第4年折舊值 39,452×0.369=14,5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52-14,558=24,894
第5年折舊值 24,894×0.369=9,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94-9,186=15,70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