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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
原      告  邱惠心即邱惠羽即邱秀媛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4,2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因原告始終未清償,被告遂於91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岡簡字第4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2年間以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941號、97年間以同院97年度執字第76788號、99年間以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22號、105年間以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968號、108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112年間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675號、113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54124號(112年、113年直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經被告又於114年8月26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1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中。
 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原告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執行程序,從未收受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所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債權應於106年9月2日其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942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9年間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時間,而遲至105年間方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違背債權憑證5年換發之規定。為此,依債務人異議及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11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2年間以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941號、97年間以同院97年度執字第76788號、99年間以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22號、105年間以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968號,均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間以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中,而依據高雄地院92年度8月15日以執字第36941號及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942號執行無果核發之債權憑證,歷年來紀錄執行受償情形,被告並無違反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多次執行程序(共7次,一次),原告主張均未收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知書,實與常情有違,而民法第126條利息之消滅時效僅5年,而本金與違約金之消滅時效各為15年,所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間回溯5年即109年9月以民法第205條修法後約定年利率以16%為最高計算原告積欠之利息,其餘本金及違約金均均如被告答辯狀所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足參)。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原告主張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罹於時效
  ,原告是否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利息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⒈本件被告雖對於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一般普通借貸債權時效為15年,違約金時效因法律無明文規定短期時效,故亦為15年,惟利息時效依上揭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發之債權憑證,除短期時效債權外,每5年需換發一次,如果於上開期間,則債權憑證會罹於時效而無效,則此時判斷原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原取得執行名義之時效是否罹於期間而消滅,非謂債權憑證逾5年期間煥發而由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變成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消滅,仍應依各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判斷之。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應於104年間再換發,但是被告並未為換發行為,直至105年方換發,則不生債權重行起算時效之情事,原本金、違約金債權至106年間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於96年間亦罹於時效,債務人即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云云(債權與債權憑證係屬二事),容屬誤會。
 ⒉一般普通債權其時效為15年,亦包含違約金債權,原告復主張自被告第一次分別向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橋頭地院、臺北地院分別自92年間7次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因原告自始即未收受通知書,而不知悉曾有被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所以系爭判決自確定時起,時效並未中斷,而原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取得拒絕還款之權利云云。首先,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應自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何種執行名義分別判斷,而在執行實務上,被告知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直接依時間換發債權憑證,用以中斷時效重行起算者,所在多有,直接換發債權憑證未必須通知債務人;次者,依被告聲請7次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又非行方不明,姓名已改但戶籍仍無不明,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至少已通知被告多次,如原告上開主張連1次均未收受通知,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99年間因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斯時起重行起算15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更甚者,被告雖於99年度取得債權憑證後,未於104年間再換發,但是被告又於105年持原來債權憑證及附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所附終局判決之債權時效,又重行起算15年。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本院調取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卷宗,因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之特性及卷附上開執行記載,又因卷宗多因期限銷毀,認本件並無必要調取歷次卷宗核對,併此敘明。另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僅審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是否遇被告抗辯之障礙?至於實際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應由被告計算詳細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115號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