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振原
被 告 楊張淑瓊
被 告 張林秀汝
被 告 張宏裕
被 告 張慧玲
被 告 張慧玉
被 告 張瑋峻
被 告 楊雅琪
被 告 何進順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 之約定,
惟就
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張振原、張林秀汝、張宏裕、張慧玲、張慧玉、張瑋峻、楊雅琪、何進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張淑瓊則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
本件被告張振原、張林秀汝、張宏裕、張慧玲、張慧玉、張瑋峻、楊雅琪、何進順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 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
分割之方法等事實,
業據提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裁判上定共有 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71號、
29年上字第1792號、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不宜以原物
分割,而應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則按兩造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共有物
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
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
分割於法 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
參酌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予以 分擔,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一、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二、土地:⒈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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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50│原告│
│張振原 │ 1/5│被告│
│楊張淑瓊 │ 1/5│被告│
├──────────┼──────┼──┤
│張宏裕 │訟費用連帶 │被告│
│張慧玲 │1/5 │被告│
│張慧玉 │ │被告│
│張瑋峻 │ │被告│
├──────────┼──────┼──┤
│楊雅琪 │ 1/5│被告│
│何進順 │ 9/50│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