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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雖載有原告之姓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嘉興均不認識,則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身為執票人亦未證明其所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卻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原告有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許嘉興前於民國111年5月以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相關證件皆經確認無誤,且被告於同年5月19日亦有以電話照會原告此情,明確表示其知悉其上開行為係為其友人許嘉興擔任保證人,對於貸款申請金額及分期金額並無意見,是原告所稱其與許嘉興素未謀面,並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皆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載有原告姓名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等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揆諸前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及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友人許嘉興之借款而共同簽發,且原告有提供證件予被告查核確認,亦有電話照會確認原告擔保之意願等情,業被告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詢問原告身分,經原告自行表明其個人身分資料,並明確回應其友人為許嘉興,為擔保許嘉興之貸款遂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對於被告之查核及許嘉興之貸款方案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文件上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視之應認筆跡相同,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資料,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簽發原因係為擔保許嘉興之借款契約等情皆屬知悉,再者原告既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對於票據及相關債務一事完全不知悉,卻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又表示:「若要我給付,希望減免利息並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若其對於系爭本票之事項並不知悉,斷然不會同意給付並希望被告給予分期機會,是以此亦可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且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許嘉興之借款債務,被告就此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臨訟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而不願負票據責任,顯不可採,其於本訴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吳岳霖、許嘉興
111年5月25日
70萬元
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