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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練鴻慶律師
被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購買樓梯升降椅(下稱系爭升降椅),並簽訂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附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同日以即期支票給付被告簽約金2萬元、訂金48萬元。原告於114年7月5日以電話及書面向被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遭拒,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開簽約金及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立法目的在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消費者可主張某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消費者可主張契約全部均無效。換言之,如扣除無效條款外,其餘契約條款如已具備契約成立要素,尚不能認契約全部無效。
 ⒉查系爭契約及附約,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消費者簽約,而以預先擬定之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且由被告單方提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參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原告於114年7月2日先至被告門市體驗升降椅後,於114年7月3日與被告業務人員在原告住處洽談買賣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及附約,同時交付簽約金2萬元及訂金48萬元之即期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及附約內容,除記載訂購人基本資料、總價款、簽約金、訂金、驗收尾款、交貨期限、升降椅規格外,並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但以兩造自接洽至簽約僅2日之情形為觀察,尚難認原告有合理之時間審閱系爭契約及附約條款全部內容,尤其是系爭附約第12條關於買方不履行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賣方對於不同履約階段,有不同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凡此攸關買方之重要權利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系爭契約及附約內容,並瞭解有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附約第12條之違約金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看完契約內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簽名云云,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兩造就系爭升降椅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且生效,不因系爭附約第12條之違約金條款無效而全部無效。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嗣因原告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於114年7月5日以電話及書面向被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4年7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是系爭契約於114年7月25日合意解除,應堪認定。又系爭附約之違約金條款既已經本院認定無效如前,則被告自不得以該違約金條款約定,將原告已繳納之簽約金2萬元及訂金48萬元充作違約金或向原告收取違約金。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解除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解除契約受有何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2萬元及訂金48萬元,共計50萬元,及自受領日後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