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58分,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時,因駕駛疏忽,不慎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宗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4,035元
(含零件費用71,980元、工資36,862元、塗裝45,193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往左切入左轉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輛,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54,035元(含零件費用71,980元、工資36,862元、塗裝45,19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24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8元(計算式:71,980元×1/10=7,198元),加計工資36,862元、塗裝45,193元,總額為89,253元(計算式:7,198元+36,862元+45,193元=89,25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3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