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益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00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7元,及其中新臺幣101,039元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6條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
遲延利息。截至114年6月24日轉催收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01,039元及已生之利息1,208元未給付,以上共計102,247元。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BANK3.0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整理表、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