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陶念湘
被 告 林桂億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5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上7時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即行人許秀卿,訴外人許秀卿因而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許秀卿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60,950元、失能給付1,670,000元,共計1,730,950元。另訴外人許秀卿就
本件車禍有百分之30過失。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6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與訴外人許秀卿和解時,沒有談到
強制險的問題,而且我本身沒有什麼錢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許秀卿之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賠付明細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訴外人許秀卿致訴外人許秀卿受傷及失能,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許秀卿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訴外人許秀卿補償金額,故其自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許秀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道路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訴外人許秀卿亦疏未注意在劃設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人行道行走,貿然行走在車道上,亦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可見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秀卿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許秀卿應負擔4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38,570元(計算式:1,730,950元60%=1,038,570元)。
㈣至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許秀卿和解時,沒有談到強制險的問題等語。然觀卷附之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主要為:「…。
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賠償
聲請人(即訴外人許秀卿)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之一切賠償金計30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等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許秀卿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
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57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