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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桂億  

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