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廖本燦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源育等人間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壹、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
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訴,
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鉅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欠 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貳、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民國113年10月22日台中逢甲郵局377號
存證信函所附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73地號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條款無效;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訴之聲明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之價金計之,合計為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3596萬元=000000000元);訴之聲明二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元
,兩者合計為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1679元=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00元,扣除前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500元=0000000元)。
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被告鉅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000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