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
原      告  淨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建昌  
訴訟代理人  商昭偉  
被      告  宮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2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13元(車體減損費用8萬元撤回)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直行撞上原告所有,由商昭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213元;⑵營業損失90,000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停等紅燈時不小心撞上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不快,是輕輕撞上,應該不是很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213元,其中零件費用20,240元、工資費用15,88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883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694元(計算式:7,811元+15,883元=23,694元)。  
 ⒉營業損失: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90,000元,業據提出公司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13,694元(計算式:23,694元+90,000元=113,6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中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40×0.369=7,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40-7,469=12,771
第2年折舊值    12,771×0.369=4,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71-4,712=8,059
第3年折舊值    8,059×0.369×(1/12)=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59-248=7,81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