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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林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64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61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前6期固定利率1.845%計算;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9%加年利率14.4%計算(合計年利率15.99%);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1至3期分別為400元、500元、600元。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若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還款至113年8月19日,經原告催告,今未獲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⒈本金439,700元、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按借款利率16%計算之利息34,962元、⒊違約金1,500元,合計476,612元(計算式:439,700元+34,962元+1,500元=476,61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1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辯稱略以:被告並惡意規避還款,係因突發交通事故、失業、醫療開銷等因素致無力清償,願意復工後盡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公司之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原告公司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114北簡6451卷第11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答辯狀中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其雖具狀辯稱經濟能力不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是否有能力給付原告及執行可能性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關於被告是否應返還借款事實之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