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鴻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柯沐良駕駛訴外人廖育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0日01時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近西川一路前處,
適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36,317元將系爭車輛修復,其中工資部分為81,858元,零件154,459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
迄未清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原告公司之原始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然其於
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柯沐良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位置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估計支出修理費236,317元(包含零件費用154,459元、工資費用81,8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6,317元,包含零件費用154,459元、工資費用81,858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1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1,858元,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49,352元(計算式:67,494元+81,858元=149,352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柯沐良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149,352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9,352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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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464元×0.369×(10/12)=29,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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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