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同上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曹佑任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2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干城街往公益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6時43分許,在永春東七路與干城街口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起步迴轉往干城街時,因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峻昌所有、王莉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左轉永春東七路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317,581元(含工資費用39,690元、烤漆鈑金費用26,460元、零件費用251,431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91,29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惟原告提出之追加估價單項目多不合理,車廠亦未就追加估價單追加之鈑金項目作說明,且系爭保車受損部位為右前方,追加估價單中確載有BMW標誌維修項目,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記載為受損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5-101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提出之兩次估價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繕費用?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王莉婷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㈡、次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地點之永春東七路係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本件被告於警員製作之調查紀錄表
所稱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係將肇事車輛停放於永春東七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之交岔路口越過行人穿越道後位置,而依google地圖所示,永春東七路係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在事故地點迴轉,需先逆向行駛永春東七路往公益路段方向,再迴車往春東七路往干城街方向後,始進入干城街,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除違反禁止迴轉之標線外,尚有違規逆向行駛永春東七路往公益路段方向一小段路後始能完成迴轉,被告為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且系爭保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317,5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1,43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143元,自為法之所許,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66,15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1,293元(計算式:25143+66150=91293)。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9月追加的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無關,追加之估計單上所記載之鈑金部分不合理云云。惟經本院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以:系爭保車係先由公司之文心廠接車,因公司將車輛鈑噴等出險維修工作統一由中工廠執行,系爭保車從接車之文心廠移往中工廠執行估價及維修事宜,而中工廠隸屬於復興服務中心,因此修理費用評估表及估價單均以復興服務中心名稱開立,追加估價單則勾選於中工廠維修;又接車後先就系爭保車受損部分進行零件更換評估,惟因該等零件並不包含周邊附屬配件,實際更換內容須視車體拆卸後確認損壞而另行追加,系爭保車於拆卸後確認尚有附屬配件毀損,始另開立追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3頁)、至引擎蓋烤漆部分在第一次估價即列有烤漆項目(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一次估價單載有「引擎蓋(噴漆等級3)」等項目,並列有噴漆材料費用及工時),另BMW標誌係屬耗材,如經拆卸維修時為避免變形皆會隨同拆卸更換(見本院卷第179頁),有該公司115年3月9日、4月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中115字第5、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63頁)。徵諸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前車頭處(見本院卷第96頁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係右前車頭位置,且車輛因撞擊而受損,常需拆卸相關零件後,始能確認內部有無其他受損,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追加估價鞍所載修繕項目,均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均為必要之修繕費用,核屬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17,58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1,30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293元,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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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431×0.369=92,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431-92,778=158,653
第2年折舊值 158,653×0.369=58,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653-58,543=100,110
第3年折舊值 100,110×0.369=36,9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110-36,941=63,169
第4年折舊值 63,169×0.369=23,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169-23,309=39,860
第5年折舊值 39,860×0.369=14,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860-14,708=25,1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152-0=25,1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152-0=25,1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152-0=25,1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152-0=25,1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152-0=2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