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本院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即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4年12月26日再以其經濟貧窮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其前後兩次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係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