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蕭淳陽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居台中市○區○○街000號六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28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通 譯 歐采靜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
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欣偉